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乙○○並無逃亡之虞,且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需被告與告訴人商談,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其羈押之原因亦仍繼續存在,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規定,命被告乙○○不得對被害人甲○○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者,將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予以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