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上訴人江○○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胡○○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叄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誣指伊對其為家暴傷害行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分經法院駁回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將兩造共同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台北縣○○市○○路○○○巷○號○○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復更換房屋門鎖,將伊逐出家門,致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婚姻破綻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可歸責於伊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准兩造離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捨棄附帶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於新加坡任職,九十七年一月底至台灣與伊共同生活,因未覓得理想工作而未就業,復因手麻抖及罹患肺結核,由伊與家人協助其就醫。然其不思感激,對伊家暴傷害,伊因不諳法令,未報警驗傷,非為誣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自行離開系爭房地,迄未返回。系爭房地係伊以婚前財產及向母、姊、銀行借貸所購置,非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結婚,上訴人原於新加坡JVC亞洲有限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則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兩造分居兩地。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底,自新加坡來台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除短期教授英文每月收入約一萬元外,未正式就業。被上訴人之家人多次為上訴人介紹工作,上訴人均以工作不適合、身體狀況不佳等理由,拒絕接受,閒賦在家。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之收入支應,經被上訴人之姐胡○英證實。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上訴人在住處對其有家庭暴力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並駁回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然兩造衝突起因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翌日為其辦理居留證延期,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雙手摟住被上訴人上臂,被上訴人當夜即匆匆離家返回娘家,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發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達歉意,要求被上訴人於其返回緬甸前給付金錢,同年八月九日,兩造親戚出面協調,上訴人當場向被上訴人致歉,經上訴人舅父蘇○訓證實,並有電子郵件可證。被上訴人曾於其後返回系爭房地,因遭反鎖,報警破門而入,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兩造互信薄弱,彼此怨懟,婚姻已生嚴重破綻。本件訴訟中,兩造針鋒相對,互相攻訐,各自請求離婚,顯見兩造難以相互和諧,無從長久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一般社會觀念,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本訴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離婚,均屬有據。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百四十萬元向訴外人許○光買受,同年十一月三日辦畢移轉登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一千零七十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馬○英,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訴,系爭房地自非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除自有資金一百九十六萬元外,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其餘三百四十四萬元依序向其母陳○美、姐胡○華借款二百九十萬元、五十四萬元。復為減輕貸款利息,再向 陳菊美 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九萬元、三十萬元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尚餘本金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未清償,另向玉山銀行貸款五百九十萬元清償上開母、姐之借款。嗣被上訴人為減輕經濟負擔,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前開全部借款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出賣系爭房地,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而提供之反擔保金三百萬元,係陳○美向女兒胡○英、胡○華籌款出借予被上訴人,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本件起訴時,上訴人於新加坡CPF帳戶提撥之存款為新加坡幣二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以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新加坡幣兌換新台幣匯率一比二三.一九計算,為新台幣五十二萬零七百三十一元,被上訴人則有股票及存款共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非有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來源與其有關,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半數,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或返還不當得利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本訴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其於本件起訴前將系爭房地以一千零七十萬元出賣予馬○英,以其中六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清償全部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一千零七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婚後所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不存在,伊得請求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七頁正、反面),即攸關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尚有若干及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全部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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