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0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2日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永平街口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乙○○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車經前揭路口等待區時,號誌突然變黃,伊為避免後方來車追撞,車輛繼續前行,約3秒後於斑馬線上,號誌轉為紅燈,致伊無法停車,而警員利用號誌轉換秒差舉發違規,只是視覺上的判斷,並無法證明伊有違規,且當日係清晨,天色尚暗,員警所乘之警車並未開警示燈,是否真為員警執法,令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經警攔停告發等情,並不否認,同時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伊通過路口時,燈號係黃燈,因號誌轉換時間過於迅速,致員警誤以為伊闖紅燈,並無違規情事等語置辯,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舉發本件當時是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任職,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們是在新店市○○路○段永平街路口執勤,是看到路口南向北的號誌燈已經顯示紅燈,且已經經過2、3秒,我們擔心有爭議,所以我們的執行程序,會等待2、3秒,才會作攔停的動作,當時行為人已經在紅燈的狀況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我們依法吹警笛,舉指揮棒攔停。當時受處分人過停止線時已經紅燈過2、3秒,我當時距離路口大概10至20公尺中間,我站在路口的北方。(證人庭呈現場圖)我當時的位置是在執勤員警車輛的攔查位置。我確定受處分人有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前面我們有攔停舉發一台自小客車,當時自小客車和受處分人都沒有異議。當時我們沒有開訊號燈,是因去年立法院已經通過說我們可以隱藏性執法。」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02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其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而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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