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就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誤將另具狀解除委任之邱寶弘律師,仍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記載顯有錯誤之情事,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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