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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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傷害」等文字之記載、同欄第7行「之傷害」等記載以下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冠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又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 陳冠宇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卷),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一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陳冠宇頭部,致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冠宇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施○一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一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滿依法執行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陳冠宇要求停車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當場辱罵陳冠宇「叭三小、幹」等語,足以貶損陳冠宇之人格,再手持安全帽攻擊陳冠宇頭部,致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坦承有辱罵「叭三小、幹│││之部分自白│」,惟辯稱:陳冠宇在後方按││││喇叭,伊當時不知道陳冠宇是││││警察,後來轉頭看才知道陳冠││││宇是警察等語。│├──┼────────────┼─────────────┤│二│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妨害公務及傷害公務員之事實││││。│├──┼────────────┼─────────────┤│三│陳冠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四│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無│││受傷照片各1張│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