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文字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莊宸豪 所管領、置於架上」。
㈡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應更正為「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補充「被告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藍藝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物品照片3幀」。
二、核被告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
1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000毫升、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之洋酒各3瓶,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許○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6日15時52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之「愛買南雅店」(下稱愛買南雅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000毫升、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毫升之洋酒各3瓶(價值共新臺幣8,142元,已由愛買南雅店安全課莊宸豪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置於自備之包包內欲離去,嗣為店員察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豪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偵查中之供述│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愛買南雅店安│被告於105年2月6日16時50分│││全課莊宸豪於警詢中│許,欲自上址愛買南雅店離去之│││之證述│際,因感應器響起而為店員查獲││││上開未結帳物品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全部犯罪事實。│││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