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七0C一00六四七),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九十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係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交聲更(一)字第二號撤銷原裁決,並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後,均經該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交聲更(二)字第五號裁定「原處分撤銷」,並載明嘉義監理所應「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再依法裁決」。嘉義監理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嘉監稽違字第七0C一00六四七號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因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口、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一五八縣道路口闖紅燈,連續於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六點,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而異議人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嘉義監理所陳述意見,認為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已逾三個月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應不得再行舉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釋明所陳無可採,仍執意裁罰,實屬違法濫權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處分機關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異議人違規點數既達六點,本所既已於異議人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開掣裁決書,該裁決書縱因程序不符而失其處分效力,惟本質上仍不失其通知異議人已違反前揭規定而該當受罰,因此,該裁決書雖無裁處效力,惟仍有舉發通知之實質效力‧‧‧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RX-0三三九號自小客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正、南昌及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與一五八號路口處,被警分別以I00000000及KAB一二一五七八號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處罰鍰外並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三點,合計達六點,爰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嘉義監理所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個月,異議人不服該裁決,提
起聲明異議。案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交聲更(一)字第二號撤銷原裁決,並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後,均經該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0號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交聲更(二)字第五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全部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十號、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五號等裁定附卷可稽。
(二)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二)字第五號裁定,認為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將本件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依法裁決。是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嘉監五字第裁七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撤銷,故該行政處分已失其之效力,嘉義監理所所辯:該裁決書雖無裁處效力,惟仍有舉發通知之實質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三)嘉義監理所固依本院前揭裁定而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嘉監稽違字第七0C一00六四七號通知單更為舉發通知,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七0C一00六四七號裁決吊扣駕照一個月,此有該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佐。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行為終了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遲應於三個月內舉發,而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更為舉發,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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