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實測圖)之(甲)圖所示AB段連線、面積如(乙)圖所示之零點玖玖陸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陳述: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乙○○所有,為被告甲○○所有之圍牆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3、證據:提出照片七張、單據及鑑界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圖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2、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 黃連梅英 買受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坐落苗栗市○○路○○○號房屋乙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並於五十九年一月完成建物登記,被告自訴外人 黃連英 處購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對原建物大興土木,僅於後面部分之屋頂加以修繕,被告與訴外人成立不動產買賣關係,且取得之不動產並未有任何變更,自係有合法權源,原告之主張法律上顯無理由。
3、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影本、現場照片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進行土地勘測。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為被告甲○○所有之圍牆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七張、單據及鑑界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附圖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會同進行土地勘測,制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實測圖(附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附圖所示(甲)圖AB段連線、面積如(乙)圖所示之零點玖玖陸平方公尺之圍牆,係被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圍牆部分(下稱「系爭圍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之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圍牆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其抗辯:系爭圍牆係自前手繼受取得而來,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