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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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法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石觀音寺財團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石觀音寺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原條文第六、十、十一、十三、十八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十一、十三、十八條。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上開規定之設,乃因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無變更組織、補充重要管理方法之意思機關,故賦予法院審查變更其組織及補充其重要管理方法之權限。而法院此項權限之行使,原係用以健全財團之組織運作管理,並用以延續財團生命,以發揮其社會功能。是聲請人之聲請,僅須敘明其組織如何不完全、或何等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具備,並無須具體聲明所應為之必要處分,縱有聲明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本於上開權限為聲請人所未具體聲請之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管理方法之補充,對於聲請人聲請具體應為之必要處分,如不採納,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僅於理由中加以敘明即可(惟不影響聲請人之抗告救濟權利)。又除前所述外之捐助章程變更,既非組織之不完全,復非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具備,即無庸聲請法院准許,僅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為章程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石觀音寺財團(下稱石觀音寺財團)之董事長,茲因該財團法人捐助組織章程變更,經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民禮字第九一00一一三0六五號函同意備查在,爰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三、查聲請人為石觀音寺財團之董事長,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法登財第一三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後屬實,是其確為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必要處分,經核石觀音寺財團捐助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原條文第六、十、十一、十三、十八條,確有組織不完全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應有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六、十、十一、十三、十八條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變更之捐助組織章程其他條文,並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備(第十四、三十、三十六、三
十九、四十一條),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不須由本院為必要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建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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