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廷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廷錩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14網咖」77號位,趁 林長霖 離座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林長霖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義守大學學生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現金18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長霖發現上開皮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長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均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廖峻宥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86頁),並經告訴人林長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59號偵查卷第16、17、34頁),復有現場照片(1314網咖77號包廂)、監視器畫面、遺失(拾得)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1、24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網咖店內當時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人,該光碟顯示:「畫面上穿著黑色長袖並接近光頭之男子在網咖店內走進他人座位內坐下並拿取皮夾,將皮夾起身放入長褲左口袋,之後離開網咖店,離開時正面往監視器方向接近監視器下方離開,該男子之正面五官相貌足堪辨識」,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上之男子確係其本人,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失竊之皮夾,確係被告所竊取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供稱:其所竊取之皮夾內現金僅有500元云云,惟被告所竊取之皮夾內之現金確係18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4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犯行,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8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義守大學學生證等因已尋獲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遺失(捨得)物領據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竊得,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等物品而獲得其他財產上利益,且上開被告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被害人已透過掛失止付之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該等卡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應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張道周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