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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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即被告 何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文成(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10月16日釋字第665號解釋明載不得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為由即行羈押被告。本件被告深感悔悟也承認犯行、認罪,並無任何串證之虞。被告收押至今已
7個多月,家中又有老父老母身體都不好,老父因胃癌開刀,老母行動又不便,懇請鈞院法官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被告也可以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讓被告安置家中諸多事宜及陪伴年邁老父母一些時間盡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認均事證明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07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以上有本院107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僅因2件攜帶凶器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2好判決分別判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詎被告竟因此逃匿,而遭該署發布通緝(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93號),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頁),可認被告確有不甘受罰之前例,則被告今又再涉犯上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是為防止被告逃匿,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出聲請,惟查:㈠聲請意旨述及其父母現已年邁各有病痛及其需安置家中事務
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㈡被告稱願停止羈押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縱然屬實,亦無
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且其曾有數次通緝後經緝獲到案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既經通緝到案,已見曾有逃匿之情,足徵其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徵諸羈押處分之本質為程序事項,制度建立目的乃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以維持社會秩序,是本院審酌其往昔面對國家刑罰權時,曾採取迴避態度之通緝紀錄,藉此判斷羈押與否,並非僅以其所犯為重罪作為唯一羈押原因,自無違前揭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㈢又被告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
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之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另稱無串證之虞部分,因本非本件羈押被告之緣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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