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猶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內交付 葉毅宏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被告石明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毅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因
轉讓禁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9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
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毅宏,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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