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時30分,在 林美珠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自助餐店外,持竹籤或螺絲起子按壓鐵捲門開關而開啟鐵捲門,竊取林美珠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竊盜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下稱前案),業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於107年5月18日宣判,有該案107年5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7年5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5月16日新北檢兆宙107偵緝866字第29817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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