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采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被告林采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688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7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內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玻璃球吸食器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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