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如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呂春長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長於民國106年11月6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美工刀割破 紀徽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墊,造成紀徽毅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坐墊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紀徽毅。
二、案經紀徽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春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徽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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