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盧育聖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育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盧育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8日3時30分許,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育聖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106年5月12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6月19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1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前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卻未戒慎其行,於受緩刑宣告後未逾半年,隨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獲得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竟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守法意識及意志力顯然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