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男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萬代福戲院 金廳 內,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任何傷害,因無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至於被告是否有在萬代福戲院金廳外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因未經本案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業已指稱其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致,而被告走出播放廳與告訴人在大廳發生拉扯,與在播放廳內揮拳之行為,時、地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為之,則告訴人無論在何處受傷,被告顯有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屬同一傷害行為,告訴人業已指訴被告在大廳外出手毆打其成傷,且原審亦認告訴人係在大廳外受傷,惟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定並非被告所致之依據、理由,認事用法顯有未洽。又告訴人表示其受傷係在大廳遭被告攻擊所致,然觀之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之傷害,倘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大廳拉扯中,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原審判決亦未說明告訴人何以受有可能係因銳器所致之傷害究竟係因何器物或原因所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及證人林○穎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雖在金廳內有發生衝突,但告訴人在金廳內沒有受傷等情明確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41、43頁反面至44頁、46、49頁),是尚難認被告於金廳內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行。又依告訴人證述:我和被告在金廳裡面有發生口角,被告有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有躲開,臉沒有被打到,但有波及到眼鏡,所以眼鏡飛出去掉在地上,我太太林○穎就要被告先離開,以免事態擴大,當下我沒有受傷,是後來在金廳外面,我一路帶跑出來,不小心撞到被告,被告就攻擊我,我才受傷(見原審卷第41頁及反面、第43反面至45頁);及證人賴琬甄證述:在金廳內陳尚男與 雷惟先 不是很愉快,林○穎就過來講說好,都是我們的錯,你們可以快走了吧,最後她就說我還不趕快把陳尚男拉走,我就說好,然後把陳尚男帶走離開金廳,我跟陳尚男走出金廳,邊講話邊走,突然間陳尚男好像被人家推了一下往前傾,陳尚男說有人撞他,就看到雷惟先站在我們前面,陳尚男被撞的地點是在金廳外面,之後林○穎就說怎麼了,又怎麼了,剛剛不是已經跟你們道歉,為什麼我去一下廁所回來又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在金廳內發生衝突,但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且因告訴人太太林○穎要求被告先離開以免事態擴大,被告即先行離開金廳,而未繼續在金廳內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顯然在金廳內所發生之不快衝突已結束,嗣因告訴人在被告步出金廳外,突然撞擊被告,其二人間才會再生衝突糾紛,而非被告有承前於金廳內衝突,刻意在金廳外等待告訴人以伺機傷害之情形。另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23頁)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檔結果(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金廳外有發生肢體衝突,但仍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因在金廳內發生衝突後,蓄意在金廳外等待挑釁以傷害告訴人,是被告縱有傷害犯意及行為,亦係在金廳外因遭告訴人撞擊而另行起意,而與金廳內所發生之衝突無涉,檢察官上訴以為被告在金廳內、外所發生之衝突傷害是接續而為之同一傷害行為,容有誤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末已說明被告是否在金廳外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因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審究,尚須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該被告於金廳外之行為,是否另以何方式致告訴人受何傷害,要非原審所需認定,檢察官以原審未認定被告於金廳外受傷緣由係有違誤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及卷內暨存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具體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而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男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楊銷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7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男與告訴人雷惟先(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之配偶林○穎於民國
106年8月26日下午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萬代福戲院」之「金廳」(起訴書誤載為「金聽」,下同)播放廳內觀賞電影,因林○穎於觀影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影響坐在附近的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電影放映完畢後,遂與告訴人及林○穎發生口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朝告訴人之臉部毆打,致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鏡片因而破裂,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臉部裂傷、臉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穎之證述、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106年6月26日在「金廳」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出現肢體碰觸,告訴人之眼鏡亦因而掉落在地上,但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身體一直擠過來,頭自己撞到我的手,我順勢將告訴人推開,眼鏡就掉下去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金廳裡面有發生口角,被告有出手攻擊我的臉部,我有躲開,臉沒有被打到,但有波及到眼鏡,所以眼鏡飛出去掉在地上,我太太林○穎就要被告先離開,以免事態擴大,當下我沒有受傷,是後來在金廳外面我不小心撞到被告,被告就攻擊我,我才受傷,但傷勢部分我只記得臉部的部分,至於手臂部分,可能是醫師就我身上的傷一起開立我自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證人林○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在看電影,行動電話放在腳邊,因為行動電話震動時,我有去看畫面,電影結束後,被告有指著我說看電影時怎麼可以看行動電話,後來告訴人靠我越來越近,告訴人就起身制止被告不要再往前進,結果被告就做出揮手的動作,造成告訴人的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的臉部在金廳裡面沒有受傷,但眼鏡有破。後來在金廳外面,我出來時只看到地上一攤血,我就詢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被告說是告訴人先撞到他,我跟被告說怎麼可以告訴人撞到被告,被告就動手打人,我也有問被告地上的血是誰的,但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於金廳內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尚難認有因此而受有任何傷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步出「金廳」後與被告再度發生衝突,被告遂「徒手毆打」其臉部成傷、流血等情,然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過程乃記載「被告遂先走出播放廳,其甫走出至大廳時,告訴人並隨後跟上,因不滿遭被告毆打,心有未甘,竟以身體自後撞擊被告(未成傷,詳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遂與告訴人2人在大廳發生拉扯(告訴人未成傷,詳不起訴處分書)」,則起訴書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並未因其與被告在大廳之拉扯而受傷,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之內。公訴人雖當庭表示該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然如前所述,起訴書既已載明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拉扯而成傷,公訴人所述即不可採。且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亦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故而就被告是否有在「金廳」外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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