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芳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871號、106年度偵字第2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芳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呂芳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晉陞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上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量刑顯屬過輕,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被告則上訴主張其所使用之照片均為廠商所提供,其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且其所使用之照片亦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不完全相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認本案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不諱,是其上訴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乃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刑事不法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73、74頁);堪認告訴人應已不再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者,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雖曾於65、7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8萬8千元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甚佳。此外,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且不用附加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告訴人之意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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