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欲進行違規拖吊時,為免違規被罰,竟持其前妻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趙」,以示甲○○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王秋燕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復於同年五月六日,因駕駛同一輛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欲進行違規拖吊時,為免違規被罰,又持其前妻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0八0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簽「甲○○」,以示甲○○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 蔡宗良 收執,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右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姊劉羅木珍,而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遭被告毆打及綑綁後,即返回台中娘家,被告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將被告申報為行方不明人口,雙方嗣為離婚及妨害自由之民刑事案件訴訟中,而右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八十二年三月及五月間,該車既由被告使用中,衡諸當時情形,告訴人當無再返家間歇性使用該車之理。且該車輛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號前未依順向停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分隊員警舉發進行違規拖吊時,亦係以告訴人甲○○駕駛執照供員警舉發違規,並在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名「羅」,且領車人簽名為「乙○○」,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寄給告訴人書信中之簽名筆跡近似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駕照使用,且若係伊出示女人之駕照給警察看,警察不可能沒發現,而系爭車輛平常雖係由伊在使用,但伊有二部車,告訴人有時亦會使用,伊並無於右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云云。查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右揭地點違規停車,而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有北市警交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及北市警交字第0八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参,依該等通知單上所載,該二次違規者均載明係「甲○○」,於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分別簽署「趙」及「甲○○」,而證人即查獲違規警員蔡宗良、 謝伯蓬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我們執行拖吊,只記載時間、地點,一般如果車主不在,罰單上只記載車號、違規時間、地點,但如果駕駛人出現,出示駕照、行照,我們即會開單給他,沒有執行拖吊,這二張罰單都是在這種情形下開的...。」、「(違規人是否庭上之乙○○?)時間太久記不得了。」、「(被通知人是實際違規人,並要出示駕照?)是的」、「(據甲○○稱本件罰單是乙○○拿她的駕照給你們開罰單?)性別不同,不可能。」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可知若係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而其於為警查獲時,出示告訴人甲○○之駕照予警員,則被告與該駕照上所載之性別不同,長相互異,警察斷無未察覺之理?且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現行犯,警察豈有不當場加以逮捕之理?而被告當知其本人與告訴人甲○○名義之駕照上所顯示之內容,有明顯之差異,其是否竟愚至持告訴人之駕照行使,實非無疑,是本件縱如告訴人指述其並未無於右開時地駕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惟是否如告訴人指訴係被告駕駛該車違規並出示其駕照予警員,亦非無斟酌之餘地。而台北市警察局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北市警交八二A字第0八0五四六號、三一五五一四號及北市警交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收受通知聯簽章欄上簽名與被告當庭簽名、親筆之書信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親筆書信上之字跡,兩者寫法類同者太少,且與當庭簽名書寫方式不同,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二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0頁、第九五頁),而縱然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簽署「羅」,且領車人簽名「乙○○」,該簽名之筆跡與被告寄給告訴人書信中之簽名筆跡近似,但亦無法據此即遽而認定上揭北市警交八二A字第0八0五四六號、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為。另告訴人指訴被告之駕照被吊扣,所以才使用告訴人之駕照等情,經查詢結果,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並無被吊扣駕照之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竹監桃字第一四八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於前揭時間其駕照既未被吊扣,彼時與告訴人間復感情不睦,雙方爭訟連連,並為些微細故即行興訟,被是否僅為區區之違規停車即干冒偽造文書之刑罰,實非無疑。至告訴人甲○○雖指稱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離家時,駕駛執照放在家裡未帶走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函寄予告訴人之父 趙世談 之信函乙件(其上書明甲○○之證件在被告手上之語)為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告訴人離家出走後持有告訴人駕照、身分證之事實,並供稱該信函所稱之證件係指護照而言,而查依信函所書之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確持有告訴人駕駛執照之事實。訊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在士林地院之民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皆與母親同住於台北市石牌附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長子去世,由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載被告至花蓮,同月二十二日一起回台北等語。則告訴人為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遠行,並依告訴人供述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鑰匙予其駕駛,此際告訴人之駕照若仍置於其原與被告同住之處所,告訴人非無可能藉此取走,以備其駕駛系爭車輛遠行。另查依卷附之告訴人與被間因刑事訴訟案件而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上所載,告訴人在八十一年七月之前即因與被感情不睦而有多次離家出走,則告訴人復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再行離家出走,其既非首次因突發事件而遭被告驅趕離家,告訴人是否不及將必要之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一併携帶離家,實非無疑。又查北市警交八0D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舉發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即已繳納罰鍰,並未對之提出申訴,参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一、二年間既已感情破裂,反目成仇,並在士林地院離婚及妨害自由之民刑事案件訴訟中,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衡情若係被告持其駕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豈有不一併加以告訴,而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理?且告訴人雖對北市警交八二A字0八0五四六號、三一五五一四號舉發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提出申訴,惟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鍰結案,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違規罰鍰收據在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綜上所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北市警交字第七五八八六七號及北市警交字第0八0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上所簽之「趙」及「甲○○」係被告所為,尚難遽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應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所辯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蔡光治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