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惟查,聲請人陳明其僅於98年10月24日以電話告知相對人應負票據責任,未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許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