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
,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又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並以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嗣建華銀行再於96年1月8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㈡被告丙○○以其父即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
24日向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算7年,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95%即年息8.8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屆期後,被告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本金1,522,848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2,848元,及自88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抗辯則以:㈠被告於86年1月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設定金額為557萬元,
惟實際借款金額為464萬元,並以乙○○為連帶保證人,另簽訂本票一紙為擔保。原告自86年1月借款時起至88年9月間止,已經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嗣原告於88年9月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拍賣抵押物後,拍賣所得之價金為4,053,000元,而原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取得全部拍賣款項,故結算後被告等應尚欠587,000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資料顯示,被告尚欠原告828,000元。被告等對於前次拍賣不足額1,522,848元部分雖不爭執,但上開二者數額皆與原告訴之聲明金額不符。
㈡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簽發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於91年9月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另依民法第126條,利息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利息請求權已於93年9月因時效而消滅。又違約金部分係依據主債權而衍生之費用,其性質與利息相同,故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於93年9月因時效消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24日
向華信銀行借款4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算7年,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房屋貸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95%即年息8.8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丙○○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原告因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取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66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拍賣所得本金為4,053,000元,原告尚有不足額本金1,522,848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被告則否認之,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後,確認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以原告之本票付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拒絕清償債務,並無理由。
㈡原告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22,848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惟查,利息部分適用短期即5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之利息,自其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99年2月23日溯及94年2月23日以前,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2月2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㈢原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消滅時效為
15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22,848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得拒絕付款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522,848元,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有據,但利息部分因94年2月23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被告並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上開本金自88年9月14日起至94年2月22日止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上開本金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方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2,848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8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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