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投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MARS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自行車一部得手,並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取回上述失竊之上開自行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警員 賴啟文 、 洪義雄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五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為自行車一部;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