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計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在友人住處(不詳),」,應更正、補充為「在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計2.47公克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不
知悔悟,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計2.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空包裝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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