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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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民國99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09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臺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惟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建照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前經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申報,然並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被告乃再以87年10月13日(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原告應補具上開資料,但原告並未補送,致無法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被告乃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向原告開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嗣原告於96年2月15日具文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遂依原告異議書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並核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34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7,080元,原告亦於96年5月25日如期繳納。嗣後被告查覺上開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回復以一稅籍課稅,重新計算96年度系爭房屋應繳房屋稅額為375,922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之處分。惟至97年度房屋稅核課時,被告仍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並予核課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計370,39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乃依該判決意旨,撤銷前開97年度房屋稅核課之處分,改核發34份房屋稅繳款書予原告,另於98年12月4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其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所為核准系爭房屋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22日領得使用執照後,被告於87年7月22日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原告乃於87年9月16日依法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依被告通知檢附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物平面、立面圖1式5張、建物面積計算表1份及建物現值計算表1份。嗣被告於96年3月30日註銷原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因原稅籍和新編稅籍不能同時存在,被告乃於96年8月9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63410號函通知原告96年房屋稅溢繳乙案已辦理完竣,共核退377,080元,抵繳377,080元。又因臺南市政府於96年8月31日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之處分,被告乃於96年9月18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600462100號函恢復分戶設籍34戶房屋稅籍及房屋稅,並註銷退稅抵繳稅額。
(二)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將系爭房屋原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撤銷,該稅籍自始無效。又前開被告96年3月30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坐落於本市○○區○○里○○路○段○○號等34戶房屋(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依戶核課房屋稅乙案,准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等語,案經當事人雙方同意,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承認者,應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核准之效力應溯及自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原告依限申報房屋現值時發生效力。
(三)被告對於申報房屋現值之法令本應知之甚稔,特定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本於職權主動調查,自不得執對特定事項無所認識或無可歸責為由,而認為無公權力不行使之情形。被告於87年7月22日即應一次通知原告完成申報,否則,基於相同理由,公法上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將同樣均無適用之可能。另原告係建築業,系爭房屋性質上核屬存貨,被告如未分戶設籍核課房屋稅,原告如何銷售,無貨可售之公司如何生存,是被告有依房屋稅籍34戶開徵房屋稅之權利及義務。
(四)系爭房屋之稅籍變動情形如下:1.87年稅籍編號為第00000000000號。2.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註銷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新設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共34戶。3.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註銷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共34戶,新設稅籍第00000000000號。4.臺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之處分,即恢復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共34戶,撤銷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5.被告96年9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462100號函依前開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之意旨,恢復34戶房屋稅籍。6.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就本件當事人間97年度房屋稅事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共34戶確定。7.被告98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34戶稅籍,稅籍編號恢復為第00000000000號。
(五)被告本應依稅籍底冊,依法課徵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臺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恢復34戶房屋稅籍在案。又本件當事人間97年度房屋稅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已於98年9月1日確定。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綜上,被告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原處分不僅無效且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規定意旨,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為課徵對象,而電梯係屬附著於高層房屋之必需設備,並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自屬房屋稅之課徵範圍。至於新建房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又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為區分所有及形式複雜建築物者,則應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是以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時,除應提供使用執照、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門牌證明及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供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外,如為區分所有之建物,亦應提供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戶區分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併入主建物核計房屋現值。是稅捐稽徵機關在辦理評定房屋現值時,對區分所有之建物,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除因稅捐稽徵機關無從知悉其應有部分比例外,復因該應有部分比例關係該建物之所有權,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及避免日後產生爭議,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宜逕行認定其應有部分比例,此與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所有權人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地政機關始受理其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其理相同。
(二)查本件系爭房屋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所載,係為地下1層、地上10層、1棟34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其中1樓至10樓部分面積合計4,014.1平方公尺為店鋪及集合住宅,而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積417.0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樓梯間、機械室、水箱)面積109.58平方公尺及騎樓面積39.52平方公尺則為系爭房屋(34戶)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在建築構造上,可以被區分而與系爭房屋主建物部分完全隔離,且可為單獨使用,而有完全之經濟效用,依民法第79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34戶房屋,就該共同使用部分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是則,系爭34戶房屋就該共同使用部分既均各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則各戶所占應有部分多寡,事涉所有權之重大權益事項,被告既無法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認定各戶之權利範圍及其位置,又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法由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得是項資料,是原告欲辦理系爭房屋分戶設籍課稅,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暨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即有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及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之義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前揭資料,供被告核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各戶之面積及房屋現值併入主建物設籍課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原告於87年9月16日向被告申報房屋現值時,因未提供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切結書)及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無法辦理分戶設籍,經被告於90年4月11日合併設立一稅籍後,原告多次提出申請及陳情,被告雖於96年2月16日原告提出異議時,曾提示86年及87年另案之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以示被告辦理相同案件時,均秉持公平性原則,對原告並未有差別性之待遇,惟原告仍拒絕提供。嗣後被告雖因疏於審查,而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惟因該處分有違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乃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嗣後前開撤銷核准分戶之處分,雖為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惟觀之臺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記載:「‧‧‧本件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訴願人(即原告)對系爭公共使用部分每戶所占持分多寡,為其所能支配之範圍,致訴願人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單課稅,自應提出分戶、共同使用部分平面圖(建物勘測成果圖)、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攤協議書(切結書)憑辦,俾使原處分機關得以正確核算課徵房屋稅之面積與稅額,此為訴願人所應負有租稅上的協力義務。‧‧‧,然原處分機關卻僅以申請書所附之各戶面積表,即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致其核算出系爭房屋各分戶面積多寡,難謂正確無誤。準此,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自有未洽,難謂無違誤之處。‧‧‧。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揆其性質乃屬授益之行政處分,且已因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而發生實質之確定效果(存續力)。‧‧‧。況且,系爭房屋原分戶設籍分單應繳納房屋稅額,合計37萬7,080元,相較96年6月1日更正後合併房屋稅額37萬5,922元為高,而訴願人因信賴該行政處分,業已於96年5月25日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並檢送更正後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顯未考量訴願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以符法治。」之意旨,乃因本件原處分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其所核發之34份房屋稅繳款書,既已核發予原告,而原告亦已在繳納期間內繳納完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撤銷原處分,並檢送更正後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處分,至於原告違反租稅上之協力義務,及本件原處分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分戶核課房屋稅,則認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未合。是則,前開訴願決定雖基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而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所為之處分,惟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系爭房屋自96年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則仍認屬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至於被告以一稅籍核發9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處分,嗣後雖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予以撤銷,並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於98年9月l日確定。惟觀諸該判決理由記載:「(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課予義務。故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另一行政處分本身決定之基礎。又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乃係指該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之內容作為決定之基礎,從而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則祗能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之撤銷處分,既經臺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復予以撤銷在案,則被告96年3月30日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96年度以後分戶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之處分,其效力即屬繼續合法存在。準此,在房屋稅為底冊稅之性質下,被告上開分戶設籍課稅之處分,實為核課系爭房屋96年度以後應納房屋稅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是該項分戶設籍課徵房屋稅之處分,在被告或上級機關未依法將其撤銷前,包含被告本身在內,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從而,被告在未撤銷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稅籍編號之處分之前,即逕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自行回復原來合併設立稅籍之態樣,並重新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核課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計370,396元,即非適法。」之意旨,乃係因被告在未撤銷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稅籍編號之處分前,即逕自恢復一稅籍核課系爭房屋之97年房屋稅,有明顯之瑕疵,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謂被告不得依職權撤銷前核准分戶設籍之違法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迄今未檢附系爭房屋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協議書(切結書),致被告無法正確分算公共設施面積及電梯設備費用併入系爭34戶房屋設籍課稅,是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於無書面協議資料之情形下,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即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以98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前揭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只是得撤銷。查,本件被告98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文內容所表達者,乃就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路○段○○號等34戶房屋自96年度起分戶設籍核課房屋稅乙案,因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故應予撤銷該核准分戶設籍之處分,是上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亦不相符;故被告為98年12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之處分時,縱使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期間,亦屬該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撤銷之原因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不服該處分,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非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於86年5月31日竣工,並經臺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原告於87年9月16日申報系爭房屋現值,然並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乃於90年4月11日依使用執照所載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向原告開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嗣原告於96年2月15日具文向被告表示異議,被告遂依原告異議書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並核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34份,金額合計377,080元,原告亦於96年5月25日如期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月22日(86)南工使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87年9月16日房屋現值暨使用情形申報書、被告87年10月13日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90年4月16日南市稅財字第045601號函、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告96年2月15日異議書及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因被告查覺上開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回復以一稅籍課稅,重新計算96年度系爭房屋應繳房屋稅額為375,922元,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臺南市政府以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原告對該建物之公共使用部分每戶所占持分多寡,為其所能支配之範圍,故原告若主張系爭房屋應分單課稅,自應提出分戶、共同使用部分平面圖(建物勘測成果圖)、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攤協議書(切結書)憑辦,俾使被告得以正確核算課徵房屋稅之面積與稅額,此為原告所應負之租稅上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申請分戶設籍時,未檢附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攤協議書(切結書)等資料,然被告卻僅以申請書所附之各戶面積表,即據以辦理分戶設籍課稅,致其算出該房屋各分戶面積多寡,難謂正確無誤,是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准許系爭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未合,難謂無違誤之處;惟原告因信賴該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業於96年5月25日如期繳納96年度房屋稅完畢,其信賴自值得保護,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顯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之處分等情,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於96年8月31日之前,即已知悉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因原告未檢附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使用部分分攤協議書(切結書)等資料,被告卻准許該房屋自96年度分戶核課房屋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不合,而有違法得撤銷之事由,只是因認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未予撤銷。則本件被告復以相同事由,於98年12月4日以南市稅房字第09813120730號函撤銷其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其行使撤銷權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而屬違法,此亦為被告上級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本件訴願決定書內所肯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撤銷其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2年期間,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以該撤銷之處分應屬無效而予以不受理,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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