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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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投市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適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261號前,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南投市○○路○○○巷往西方向駛出欲右轉至中興路,詎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車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機車道右側不當超車,且駛出路面邊線,致使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不慎碰撞由甲○○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後輪,乙○○因而受有左手開放性傷口7公分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99年4月20日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復於99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和解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