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抗告人 柯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六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至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柯進財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五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亦詳如附表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審酌抗告人一再與毒品為伍及其犯罪次數等情節,且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編號3、4、5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本件乃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等情,並無違背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或逾越法律規定內、外部性界限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案件之法院量刑,顯違比例原則,請求鈞院給予公平合理、從輕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許仕楓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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