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2、6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昌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古昌鴻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4年間先後有多次詐欺犯行,且係因無工作而為前案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訊問被告,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詎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不到1年內,又於本案短短3、4個月內陸續對10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誆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出售手機」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一般社會交易秩序,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4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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