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芷妘
葉易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477號、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芷妘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吳芷妘、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號,向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由吳芷妘出面擔任承租人,甲○○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承租期間至112年8月11日17時許為止。詎於租期屆滿後,吳芷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堅不返還本案小客車,經本案租車公司一再催討,仍未獲回應。吳芷妘、甲○○即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本案租車公司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8月18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尋獲本案小客車,始悉上情。
㈡案經本案租車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2度具狀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表示願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免借提往返費時、影響累進處遇分數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56號卷第63頁、第78頁),而卷內各項客觀證據亦屬明確,且告訴人即本案租車公司亦已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易字第477號卷第59頁、本院易字第556號卷第53頁)。則依上述規定,被告甲○○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吳芷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甲○○提出予本院之自白書。
㈢證人即本案租車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吳芷妘、被告甲○○(下合稱被告2人)簽訂之本案小客車承租契約。
㈤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共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甲○○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甲○○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甲○○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承租本案小客車後,拒不返還、面對催討置之不理,而有侵占行為,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嗣後被告吳芷妘並已出面賠償本案租車公司之損失(見本院易字第477號卷第71頁),而取得本案租車公司之原諒,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分擔、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態樣與多寡等情;再兼衡被告吳芷妘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懷孕中、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同時斟酌甲○○之各項前案素行,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成員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吳芷妘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第686號卷最末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實際賠償本案租車公司之各項損失,並獲得原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被告2人所侵占之本案小客車,已為警尋獲發還予本案租車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3160號卷第5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即不另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