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虹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虹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虹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華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古俊彥 所管領、持有並放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古俊彥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藍虹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虹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虹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黃士洋 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藍虹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手段尚稱平和;然其嗣後並未將竊取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古俊彥,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不宜因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被告於113年9月間曾至 詹東霖 心身診所就診,此有其提出之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商品係被告藍虹妙本案所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販售價格(新臺幣)

1

蘇格蘭王威士忌0.7L

2瓶

共998元(每瓶499元)

2

御料小館美式香辣雞丁

4包

共196元(每包49元)

3

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

2瓶

共50元(每瓶25元)

4

統一杏仁茶450ml

1盒

25元

總計

1,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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