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90號

原告 黃柏蒼

被告 侯南芬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與訴外人 洪明華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808元。 嗣洪明華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中,被告車輛雖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件有過失相抵法則適用,責任比例為被告7成、原告3成,並以被告車輛受損金額扣除折舊後,按過失比例3成計1萬2701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洪明華所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後,往出口車道行駛,經B2停車場右轉續往出口行駛,於畫面1分04秒系爭車輛左方停車格與柱子間縫隙,可見左方有1車自左前車道駛近,於1分06秒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交岔口處遭被告車輛撞及,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刮損,左後門凹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照片可佐(卷第87頁、第17頁),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然由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位置,為左前門刮損與左後門凹損,非車頭受損,而被告車輛係前保險桿等受損,受損位置在車頭處,足見系爭車輛先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駛近時,已超出原告所能預見之狀態,原告縱迴避或停車仍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隨即停車,顯見系爭車輛車速非快,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以修繕費用1萬2701元抵銷部分,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3萬9808元,其中鈑金3200元、烤漆1萬元、零件2萬6608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出廠,迄至109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6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63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非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2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萬586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