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5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告 譚書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10.257%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4.26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嗣被告至96年2月27日止共繳款8,000元,經抵充利息及費用後,尚欠219,796元(含本金167,870元),又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欠款175,488元(含本金149,949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