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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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劉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組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4,18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電話費為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本件給付電信費事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聲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嗣遠傳電信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44,186元,於106年12月12日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話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對於其餘部分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至遲於斯時其請求權已得行使,被告遲於110年1月18日始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對被告就本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原告固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中12,937元為電信費、其餘31,249元為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帳單4紙(見支付命令卷第41至44頁)所示,僅有金額共44,186元,並未記載費用明細,且原告亦未指明系爭契約何一約款有約定「違約金」,已難採信。縱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是指系爭契約所載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亦即係指被告若於原合約期限24個月內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依約所應繳納之補貼款,此實質上仍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即提供電信服務或手機)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自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6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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