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亮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中正路109巷1號前」更正為「中正路109巷1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不佳,竟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告訴人 羅貴蓮 所有自用小客車,致使該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刮痕、右後側車門及車尾凹陷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吳亮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德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徒手、腳踹方式毀損羅貴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輛引擎蓋凹陷刮痕、右後側車門及車尾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羅貴蓮。

二、案經羅貴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亮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羅貴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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