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劉菁萍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黃立宇

黃立言

關係人 黃介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5月1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所生之子女乙○○、丙○○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照片與錄影檔案(USB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乙○○、丙○○之生父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甲○○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0日到庭陳述在案。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扶育被收養人乙○○、丙○○已逾10年,彼此共同生活多年且相處融洽,且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收養人之配偶即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且被收養人之生母 王燕凌 業於113年5月29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乙○○、丙○○於法尚無不合而應分別予認可,其等收養關係均溯及於114年5月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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