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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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四號上訴人 李宗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訴人 游文頡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李宗憲、游文頡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李宗憲辯稱:我有把車子開走,目的是為脫離現場,離開現場十五分鐘後即將車子棄置路旁,顯見無不法所有意思, 何智傑 有將槍交給我,說是玩具槍,我有去抓人,但未參與勒取贖金部分,是要抓老闆出來修理而已云云,游文頡辯稱:我沒有參與勒贖,本意是要修理 呂芳祥 云云,認皆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宗憲共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刑,及論處游文頡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二人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李宗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李宗憲等攜帶電擊棒、伸縮鐵棒前往犯案,理由欄卻未論述如何使用此物,亦未明白認定扣案行動電話作何使用及何智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如何以刀行搶,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李宗憲站立之位置看不到何智傑在會計室內之行為,何智傑以電話勒贖係其個人行為,已超過原先三人計劃綁架呂芳祥出來修理之謀議範圍,李宗憲應僅負妨害自由罪責,原判決未調查 祥熹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熹公司)工廠及辦公室位置暨 呂有章 等三人之相關位置,即論以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自非合法云云。游文頡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認呂有章、 劉世欽 、呂芳祥、 呂翠萍 、 胡瑞敏 、游秋惠、 賴靜瑩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認有證據能力,並以之為論罪依據;既傳喚呂有章、呂翠萍、胡瑞敏未到,又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重新傳喚調查,即以擬制之詞認定游文頡參與擄人勒贖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游文頡等謀議綁架呂有章,但理由所引游文頡、李宗憲、何智傑之陳述皆係欲綁架呂芳祥;依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證明抓走呂有章係抓錯人,游文頡發現抓錯人後有建議放人,原審對此等事證不予採認,復未說明其理由;游文頡係基於妨害自由犯意參與本件犯罪,不知道李宗憲、何智傑意在擄人勒贖,原審未憑證據即認定游文頡犯擄人勒贖罪,均非適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游文頡因故遭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之祥熹公司負責人呂芳祥解職,亟思報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與李宗憲及染有毒癮、需錢孔急之何智傑共謀至祥熹公司綁架呂芳祥之父呂有章,俾向呂芳祥勒取贖款,乃約定由李宗憲承租房屋以拘禁呂有章及提供6482-MP號汽車、膠帶等物,由游文頡繪製現場圖及提供頭套等物,由何智傑提供手套、手銬、鑰匙、啞鈴、布條、電擊棒、伸縮鐵棒、商業本票等物,三人並多次勘察當地環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游文頡駕駛6482-MP號汽車搭載李宗憲、何智傑到祥熹公司附近,何智傑、李宗憲下車,戴上頭套,分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小刀、手銬等物進入祥熹公司,使在場之呂有章、呂翠萍、胡瑞敏等人不能抗拒而交出6888-UF號汽車鑰匙,二人共同將呂有章戴上手銬押入6888-UF號汽車內,由李宗憲駕駛該車往桃園縣觀音鄉方向行駛,途中何智傑單獨起意,強迫呂有章吞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李宗憲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游文頡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接應之游文頡駕駛6482-MP號汽車前來會合後,三人將呂有章改押上6482-MP號汽車,載往預先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段七百六十八號房屋內予以捆綁銬住,6888-UF號車則予棄置,何智傑利用呂有章被捆綁不能抗拒機會,強盜呂有章之皮包(內有證照及現款)、勞力士手錶、鑽戒、手機等物得手,旋何智傑陸續打電話向呂芳祥勒贖新台幣二、三千萬元,呂有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自行設法逃離,向鄰人求救並報案,警員始循線逮捕李宗憲、游文頡、何智傑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李宗憲、何智傑關於強盜6888-UF號車而擄人勒贖犯行,如何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游文頡就其中擄人勒贖部分,如何與李宗憲、何智傑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擄人勒贖罪之正犯,上訴人二人供稱祇有妨害自由之意,無意擄人勒贖之辯解,如何皆不能採信,論述甚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依卷內資料,呂有章、呂翠萍、胡瑞敏皆明確證述歹徒一個拿刀、一個拿槍等語,原判決乃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攜帶電擊棒、伸縮鐵棒、行動電話等物犯罪,於理由欄說明該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依法宣告沒收,要無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壹之一之㈠係說明呂有章等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理由壹之一之㈡則論述呂有章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者並無矛盾。呂有章、呂翠萍、胡瑞敏已於第一審法院作證並受詰問,原判決乃說明證人俱已證述明確,無再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亦無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游文頡有強盜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行為,從而游文頡關於李宗憲、何智傑共同強盜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意旨,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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