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蔡政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其性質本屬公法上之爭議,係因法律特別規定而由普通法院刑事庭處理,故當事人因誤解程序而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民國90年1月7日修正前為「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復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準此,有關交通違規處罰案件,受處分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自應依前述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如對異議之裁定不服,再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倘有不服,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8年11月8日、同年月19日、89年7月22日、89年11月30日、91年10月20日、95年10月17日,騎乘所有EFU-615號機車,不讓行人先行,未戴安全帽,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使及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經被告以93年5月20日高市府交裁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第32-BD0000000號、92年12月1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H0000000號、96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及96年8月7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決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500元、1,200元、10,800元與牌照扣繳、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扣繳駕照不等。又TWV-336號機車因交通違規遭被告裁罰600元,業經訴外人蔡王閃於99年3月5日繳交該罰款,同時並繳納該機車拖運費暨保管費各200元(收據單號DO00000000號),原告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案卷宗被告答辯狀及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9號裁定附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尋求救濟,始為正辦,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