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 陳淑美 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80056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9時1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路口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保局)人員目視其排煙情形超過排放標準,被告乃以98年3月31日府環空字第0986100699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8年4月17日前至臺東縣或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惟屆期原告未前往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延期受檢,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裁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依同法第68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8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惟因出租他人,原告並隨配偶在臺東工作,原告即於98年1月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下同)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完成辦理變更通訊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之1號)登記,故無法接獲被告限期檢驗通知,並非刻意規避檢測,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延期受檢,而予以裁罰處分,顯有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車輛於前開時地,經臺東縣環保局人員目視、目測排煙污染度不符排放標準,有污染之虞,經通知應於期限接受檢驗,該限期檢驗通知書於98年4月7日郵寄送達車輛所有人(原告)戶籍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分別寄存於汐止南昌郵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4條:「..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之規定,已屬合法送達。原告於通知期限內未按時檢驗,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3月31日府環空字第0986100699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車籍查詢結果、被告98年4月24日府環空字第098610095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狀陳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接受車輛檢驗,予以裁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千元。二、小型車處新臺幣1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萬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所規定。再按「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復為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所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所明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臺東縣環保局人員目視其排煙情形超過排放標準,被告乃以98年3月31日府環空字第0986100699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8年4月17日前至臺東縣或各縣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屆期不檢測,被告將依法處分。該通知書於98年4月7日以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惟原告逾期未接受檢測之事實,有車籍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前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係課予已受主管機關檢查人員監視或已受檢舉之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原告逾通知期限未接受檢測,被告乃據以裁處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稱其因將設籍房屋出租他人,並隨配偶住在臺東,復於98年1月間向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變更通訊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6之1號」,故無法接到系爭檢驗通知云云。惟查依被告於98年4月23日查詢原告車籍資料,其聯絡地址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之戶籍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及車籍查詢結果影本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況本件經前審法院於審理時向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查詢,亦經該站轉由系爭車輛車籍地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復,始得知原告陳報之汽車通信地址,此有該二站函復前審及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車主通訊地址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前審卷(第46-50頁)可參,可見原告所稱之汽車通信地址資料,僅係監理站內部查詢之用,其查詢權限僅在監理站,被告無該等查詢權限亦無從查詢,此並非對外公開之地址,其他公務機關無從得知作為與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為通訊之用,且該址既僅為原告與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間之通訊地址,即難認係原告之住居所,被告自無從依其查詢系統可得知原告通信地址,反觀原告迨至99年1月8日才辦理遷出上述戶籍地址,業經本院調取原告戶籍資料附本院卷可佐,則原告訴稱該址非其住居所,即難採取。是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檢驗通知書,應生送達效力。原告徒以前詞爭執其無法接到系爭檢驗通知致無從如期受檢,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未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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