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補提之94年5月31日離婚協議書,載明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十一樓之七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登記聲請人名義,並同意負擔房屋貸款二分之一,應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該房屋及土地現登記何人名義?有無繼續支出房屋貸款?若予處分出賣,價金如何分配處理?
二、聲請人補提之建華銀行存摺內頁登載每月有兩筆安泰人壽保險費轉帳支出,保險費轉帳至96年11月5日,應提出保險契約書及96年12月以後之繳費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若未繼續繳交保險費,應陳報該保險契約目前狀況,已作如何處理。
三、聲請人補提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並未補登存摺至本院97年9月9日補正裁定送達日之後,應予補正。
四、聲請人主張自96年4月5日開始承租房屋負擔每月8000元之租金及1000元之管理費,惟所補提之房租轉帳交易明細表僅有96年10月份、97年5、8、9月份,管理費收據聯亦僅有96年6、8月份、97年2月份,應提出全部收據或繳費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計程車租金及油錢20000元,支付房租及管理費9000元,生活費3000元後僅餘5000元,而原列扶養費即5000元,且應尚有勞健保費每月1750元、自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租屋之水電費等支出尚未列計,顯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履行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且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收入、營業支出及扶養費各項,經補正後已有變動,應重新詳實填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說明所擬更生計畫是否可行?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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