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連續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同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15日及同年2月23日,連續在台中市○區○○路4段102號7樓13室,利用乙○○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需款急迫之機會,分別貸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為1500元,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期之利息,乙○○依序實際取得17000元、25500元、25500元、17000元及25500元,共計11萬500元,復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4萬元、6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之本票6紙交付予甲○○作為擔保。嗣於95年4月3日,因乙○○無法正常繳息,再依甲○○之要求而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充為擔保,甲○○藉以此方式先後取得與原本11萬500元顯不相當之重利約10萬餘元(正確金額不明)。迄至95年5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甲○○在上址催討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簽發之本票6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