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填載之住所地址則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復於聲請狀表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設籍」,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記載聲請人之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8樓,足見上開台北縣永和市址應為聲請人實際之住所地,而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僅為聲請人登記之戶籍所在地,且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7年9月22日函1紙在卷可憑,又徵之設立戶籍所在地,容有諸多考量,未必與本人實際生活所在之住所地相同,自難認其戶籍地即為聲請人之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