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筆記型電腦1台」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筆記型電腦係於96年8、9月間,在臺南8號當鋪向一位「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買 云云 。經查:被告於97年7月14日偵訊中陳稱,不知道「阿宏」全名,是透過一位 郭哲仁 介紹,惟查無被告所稱郭哲仁之戶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再者,該筆記型電腦係於96年12月3日遭竊,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附卷足憑,故被告當無於96年8、9月間即購得該筆記型電腦之可能;又被告先稱其係在臺南8號當鋪購買,後又改稱不知道臺南8號當鋪所在,是「阿宏」下來高雄云云(詳97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36至37頁),然筆記型電腦乃有價值之物,被告為警查獲時間係96年12月27日,衡情其對於如何購入筆記型電腦、購得時間、地點等事項,應無記憶不清或不復記憶之情況,是被告既無法交代該筆記型電腦之來源,其上開所辯亦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