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之妹,於七十年間因感情受挫,致發生精神分裂症之情形,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仍在童綜合醫院長期治療中,已至無法合理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相對人未婚,其父母、祖父母均歿,而相對人之相關護養療治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雙方又設於同一戶籍下,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惟是否為法定監護人發生實體上爭執時,仍須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內政部八十一年臺內戶字第八一○三八一四號函文可資參照。
三、復按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⑴推定;⑵法定;⑶指定等三種情形。再按,戶籍登記上之戶乃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戶長及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之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甲○○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二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婚,其父母及祖父母亦己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 陳明 在卷足憑。又聲請人現與相對人設於同一戶籍,亦有上開證據足徵。而相對人自七十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後迄今,其生活起居與相關養護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照料、處理,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二十餘年來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者,聲請人實係相對人之家長,家長對於家屬自應負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應負責護養及治療相對人之身體。是以,聲請人乙○○即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監護人,原毋庸經法院裁定,聲請人自可備足適足之資料證據,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