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1號原告甲○○被告 張麗敏 即CH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柬埔寨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柬埔寨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婚後約半年被告即無心維持婚姻,多次藉故離家,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返回柬埔寨後,一去不回,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拒絕返臺,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結婚證明書(含柬埔寨文及中文)、良民證(含柬埔寨文及中文)、居留證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又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七八九五0號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可查。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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