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現應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條款第15條、21條、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6月1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餘額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㈢被告又於94年4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2月8日止,尚欠帳款計566,563元(含信用卡帳
款95,563元、代償金額239,181元、簡易通信貸款196,574元)及已計未收取之利息22,095元、手續費13,150元,合計566,56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及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本院調查證局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563元,及其中292,137元部分自95年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其中239,181元自95年2月9日起至同年6月10止,按月計收1.1%計算之手續費,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