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居住未足兩個星期,被告既認與原告個性不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離家他去,並出境臺灣地區,迄今未再返家。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即離境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結婚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另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的婚姻狀況?)知道,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居過。」「(被告為何回大陸?)被告回大陸後有打電話給我,因為原告擔任司機,賺的錢不多,所以他不想在臺灣生活。兩造會認識是因為我在大陸有事業,原告來大陸找我,所以才認識。」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兩造係經證人介紹在大陸地區認識,證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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