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告原告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失蹤人之生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被告,依同法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死亡宣告之聲請人為被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告等之子,於八十三年初離家,嗣後更行方不明,期間未與家人聯繫。嗣經被告等以原告失蹤為由,向鈞院聲請宣告原告死亡,前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判決宣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因原告實未死亡,迄今仍健在,為回復身分,為此爰依法訴請撤銷該死亡之宣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前經本院宣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原告於八十三年初離家出走,事實上並未死亡,迄今仍生存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者,經核閱原告提出之年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均與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五號公示催告裁定、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記載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本院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宣告死亡之當事人乙節,自屬實在。此外,被告甲○○、丙○○○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衡之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五、次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者,亦得提起之。且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期間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六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亡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之原告,事實上原告既未死亡,則原告請求撤銷該死亡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准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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