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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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收集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將使個人帳戶成為詐欺犯之人頭帳戶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見報紙上所刊登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後,於民國93年10月1日,先至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年月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售予詐欺集團,並交付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其等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於93年10月17日,被害人甲○○接獲手機簡訊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甲○○回電,甲○○不疑有他,以電話與自稱「 劉玉誠 警官」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又要求甲○○與自稱「 陳建國 課長」之男子聯絡,並依「陳建國課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5523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經甲○○發現帳戶內金額減少始知受騙,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曾被訴於93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見某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已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按報載之電話撥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並約定地點,由被告將其所有於93年9月29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予該名男子。嗣該男子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後,遂與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21日21時30分寄送一則簡訊予 呂萍 ,向呂萍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14900元,如有疑問則撥打電話到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呂萍不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簡訊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查詢,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持提款卡至住家附近之復興北路郵局提款機辦理帳戶凍結手續,孰料竟匯款99987元入被告上開帳戶,致呂萍受有99987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拘役三十日,並於同年4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係於93年10月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麥當勞前,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2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3年10月17日,以手機簡訊向被害人甲○○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要求甲○○回電,甲○○不疑有他,以電話與自稱「劉玉誠警官」之男子聯絡,該男子又要求甲○○與自稱「陳建國課長」之男子聯絡,並依「陳建國課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5523元至乙○○前開帳戶內,經甲○○發現帳戶內金額減少始知受騙。則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與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載被告犯罪之手段相同,時間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相近,從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屬實在,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檢察官竟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4月15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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