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及臺北市○○區○○路○○○巷○號直興旅社二0五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結)。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提出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訴被告之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與前揭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復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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