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瑞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忠仔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學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被告蔡瑞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庭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11時31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得強制採驗尿液人口,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並徵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瑞發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書、委託鑑驗尿液代│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欄所述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代號BZ0000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案件紀錄表各1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56、24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綽號「忠仔」之男子購得,並提出該男子持用之門號供警方查緝,現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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