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王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乃被告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18052號被告王駿鴻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永安市場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翌(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南屯區永春路與龍富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王駿鴻全身酒味,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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